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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7时许,被害人韩某乙与韩某丙(已判决)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北村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别离开。同日8时许,被害人韩某乙与韩某丙见面后又发生厮打,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韩某乙摁倒在地,用拳击打韩某乙头部,致被害人韩某乙头部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某乙系头部外伤致双侧额顶颞叶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法医鉴定、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许,韩某丙(已判决)与被害人韩某乙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北村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别离开。韩某乙之子韩某丁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分别向二人了解情况,并建议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当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和其父韩某丙在该村与被害人韩某乙见面后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甲和韩某丙将被害人韩某乙摁倒在地,用拳击打韩某乙头部,致韩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头部外伤致双侧额顶颞叶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