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冯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鞠少华,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华艳,教师。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少华、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初期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我生孩子后被告每月只给我1000元生活费,因孩子缺乏奶水,需钱购买奶粉,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寄钱回来,被告才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200元。2012年6月我娘家房子失火烧了、随后我母亲因打农药中毒,我打电话叫被告打点钱回来修房子、给我母亲治疗,均被被告拒绝。2014年7月,我向被告要钱治病,又遭被告拒绝。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已丧失了夫妻感情��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个人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短信内容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被告的个人身份。2、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的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关心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金钱使用等发生过矛盾。2011年4月起原告带孩子在其娘家生活,2012年10月以前被告还支付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此后,原、被告又因金钱使用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济临时困难,未支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打工地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两次给原告汇款2000元(每次1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付某乙在武安镇上幼儿园,由被告母亲接送照料。2015年8月以后,原告将女儿付某乙接回娘家,由原告接送上学。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金钱使用产生过矛盾,但夫妻间仍能履行家庭义务,共同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