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文质与孙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质,孙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朱文质,现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孙昌勇,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朱文质与被告孙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质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7月7日和11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昌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7日和同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借款时均有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借款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质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