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马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已交清购房贷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