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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韩光勇、王云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韩光勇,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重字第11号原告赵建立,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韩光勇,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涛、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赵建立诉被告韩光勇、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巨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韩光勇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立、被告韩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连正翠、被告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韩光勇、王云以开办印刷厂、买房等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80000元并写下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光勇、王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支付我480000元的借款。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自2012年起双方发生经济往来,至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光勇从原告处借款累计欠款480000元,同日原告赵建立(合同甲方)与被告韩光勇(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乙方保证到期还款,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在人民路北光明路西房产(房产证号:2000字第S212**号)做抵押。如还款期限届满,乙方仍不能如数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该房产做过户,变更等其他处置。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6%的违约金。被告韩光勇给原告出具借款480000元的借条一张;抵押的房产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韩光勇以贷款为由将其用于抵押该笔借款的房产证借走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韩光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韩光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被告韩光勇与原告妹夫周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房产证借条、二审期间周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是被告收到或确认欠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手续,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房产证借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另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即表示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在不欠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对方出具借据的情形以及再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出具借条借走的同时亦不抽回借款条,也有悖常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韩光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变更及撤销的情形,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和合同签订日为同一天,即收到借款的当天就应该归还借款,此条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韩光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只约定了每月6%的违约金,以违约金的方式来替代利息,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韩光勇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因此,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云参与了借款,要求被告王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勇偿还原告赵建立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韩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伟审 判 员  王维良人民陪审员  孔祥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