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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永泰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淑贤、吴辉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淑贤,陕西永泰祥置业有限公司,吴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淑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1幢2单元2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辉利。上诉人曹淑贤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陕西永泰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诉讼内容为借款纠纷。故本案作为借款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被上诉人陕西永泰祥置业有限公司选择首先向有管辖权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法不应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