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肖陆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刘涛,肖陆凯,陆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赟、赵明秋,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陆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肖陆凯、陆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一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肖陆凯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刘涛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升路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肖陆凯、刘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中,经刘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涛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刘涛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刘涛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故损失:1、医疗费28978.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证据: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证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2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66000元(3000元/月*22月),证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证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证据:依据刘涛的伤情及陆国平的过错程度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3.9元,证据:江阴市长泾贝贝爱幼儿园出具的在读证明、刘羽唐出生证明、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证据: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211734.8元,陆国平垫付9196元,保险公司未垫付。基于以上事实,刘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1173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肖陆凯、陆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国平一审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刘涛垫付了9196元,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2、其与肖陆凯是父子关系,车辆平时是陆国平在用。3、对刘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垫付。2、对刘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对2015年3月8日、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门诊病历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2天认可39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0天认可135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要求打八折处理,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刘涛儿子的抚养年限认可12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涛母亲部分则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肖陆凯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涉案事实,应做以下认定。(一)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评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陆国平、保险公司对误工期、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损失认定。1、医疗费据票核定为29374.9元。2014年5月21日的医疗项目系股骨正侧位片,结合刘涛的受伤部位“右股骨中段骨折”以及时间(二次手术前)来看,原审法院对该次诊疗费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的医疗费系刘涛二次手术住院当日产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18日的医疗费,结合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诊疗项目“骨科门诊”、“左肩关节摄影”以及鉴定意见书阅片栏所引用了当日三院的影像片来看,费用的产生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属于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陆国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35860元(1630元/月*22月)。刘涛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其伤前在锡山区东港镇布妍制衣厂工作,但未提供伤前的工资单,故无法查明其伤前具体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认定刘涛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2538元*20*0.1),从刘涛提供的暂住证和误工证明看,其伤前在无锡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陆国平、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刘涛的伤情及肖陆凯的过错程度认定为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0.07元(23476元*20年*0.1/3+23476元*13年*0.1/2),刘涛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其女刘羽唐(2009年6月6日生)系其被扶养人,刘羽唐另有一名扶养人,刘涛提供的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证明及村委证明显示其母董福梅(身份证号码××)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三子女赡养,因刘涛伤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据刘涛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以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事故用去修理费2485元,刘涛自愿按照10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涛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7916.97元。(三)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涛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458.48元,以上合计149458.4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物明细,故原审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陆国平垫付的费用9196元由刘涛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涛149458.48元,其中向刘涛支付140262.48元,向陆国平支付9196元。二、驳回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00元,由刘涛负担11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174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福梅未满55周岁,不应成为被扶养人,一审将董福梅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涛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陆国平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肖陆凯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董福梅是否能够作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理中,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董福梅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部生活靠三个子女赡养”,而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董福梅具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董福梅可以作为被扶养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