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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存良、弋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陶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城友谊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存良,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弋引娟,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存良、弋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陶存良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陶存良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436元,由原告精河县精农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