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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赵玉昶、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昶。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孙太成。上诉人赵玉昶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公司)、济南大富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泰安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肥商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被告大富华泰安分公司委托被告赵玉昶在肥城招收出国劳务人员。2008年初,原告张建国口头委托被告赵玉昶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通过赵某向被告赵玉昶支付办理出国劳务费70000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赵玉昶将原告委托事项交由被告大富华泰安分公司办理,并将该款交至该公司,由时任该公司第二业务部负责人李志化收取,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建国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交款事由预交出国费”,并加盖了该公司第二业务部印章。后被告大富华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成出国劳务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玉昶分两次退还原告8000元,剩余62000元未偿还。2009年9月15日,被告赵玉昶向原告张建国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代收张建国出国劳务费6.2万元(陆万贰仟元整)赵玉昶2009、9、15”。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大富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方维平,2010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桂丽,2011年12月31日,该公司被吊销。被告大富华泰安分公司系被告大富华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孙太成,2006年12月25日成立,2008年12月22日被吊销。两被告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不含外派劳务)、劳务派遣,上述两被告均无外派劳务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玉昶亲属已代其支付原告张建国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2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国口头委托被告赵玉昶为其办理出国劳务,被告赵玉昶收取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务的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赵玉昶作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向原告报告。被告赵玉昶将原告出国劳务事项委托被告大富华泰安分公司办理,并将收取原告的出国劳务费以原告名义交给该公司第二业务部,被告赵玉昶的行为系转委托,其作为受托人在转委托过程中,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承担责任,被告赵玉昶选任的被告大富华公司、大富华泰安分公司均不具备外派劳务资质,不能经营外派劳务输出业务,因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致使未能为原告办理完成出国劳务事务,因此而给原告张建国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玉昶作为委托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昶已收取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费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玉昶亲属已代其支付原告张建国10000元,尚欠52000元未支付,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昶支付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赵玉昶关于收取原告出国劳务费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玉昶与原告张建国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作为受托人对于因其过错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赵玉昶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赵玉昶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成出国劳务事务后,原告通过证人赵某多次向其索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昶支付原告张建国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赵玉昶承担。上诉人赵玉昶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定为出国劳务纠纷,不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拿的70000元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富华泰安分公司收取,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因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大富华泰安分公司不具备外派劳务资质,但在泰安通过其出国劳务的人大有人在,以未尽到应有审查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向对方,应有被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大富华泰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张建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大富华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昶为被上诉人大富华泰安分公司招录出国劳务人员,被上诉人王建国委托上诉人赵玉昶为其办理出国劳务,并交付上诉人赵玉昶70000元出国劳务费,双方未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出国事宜未办成后,被上诉人王建国经多次索要70000元出国劳务费,上诉人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王建国8000元,剩余62000元上诉人赵玉昶为北航诉人出具了“代收张建国出国劳务费6.2万元(陆万贰仟元整)赵玉昶2009、9、15”证明。被上诉人王建国将70000元出国劳务费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王建国提供被上诉人大富华公司或大富华泰安分公司的任何收款收据。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盖有大富华泰安分公司章的70000万元收据,但该收据并没有交给被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王建国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建国52000元正确。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存在损失,可在其向被上诉人张建国履行还款义务后另行向被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富华泰安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赵玉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