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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晶、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草率结婚,2010年7月19日在子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结婚时双方父母给买的日用家具,无其他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能充分了解对方,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太强,原告稍有反抗就会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原、被告每次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哥哥不但不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拦,反而添油加醋,说就应该将原告整怂。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琐事用擀面杖将原告身体多处打至淤青,原告经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上肢、右下肢、腰背部、左下肢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长期殴打导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子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出生日期为2012年3月1日。3、子长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擀面杖将原告身体多处打致淤青,经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上肢、右下肢、腰背部、左下肢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4、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的受伤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无所谓。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郝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二份证据婚生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第四份证据照片两张,张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存在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但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二份证据婚生子张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份证据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进行核对,真实性难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份证据照片两张,因该两张照片未反映出被拍摄人的全貌,是否属于原告本人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7月1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子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6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家庭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双方父母购置的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另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嘴打架,2015年7月31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嘴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郝某某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