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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刘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刘秋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秀荣,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黄庄镇西宋庄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芳,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北冷乡西保丰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诉被告刘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秋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刘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秋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温泉镇加油站口路段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转弯的原告王秀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荣受伤。因事故无现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秋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荣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王秀荣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秀荣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33元,共计154420.99元。因被告刘秋芳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拒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秋芳赔偿原告损失105704.69元(已扣除被告刘秋芳支付的3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700元鉴定费。被告刘秋芳辩称,1、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秋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靠右慢速行驶至温县××加油站往××段,原告驾驶电动车逆行向右转弯准备横穿马路时,前轮撞到了答辩人车辆的前轮,双方均摔倒在地。双方一起到医院为原告王秀荣检查。原告王秀荣逆行行驶转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负事故的70%责任属于明显不当,答辩人只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人孙某、郑某出具的证明和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成因。(1)证人孙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王秀荣是表亲戚关系,原告是证人的表姐。证人在事故发生现场附近路东开了个门市部,卖人力三轮车。当时证人没事儿在外面站着,离事故现场十米远左右,然后就看到事故发生了。当时太快了,证人也没看清撞到原告哪个部位。原、被告在机动车道内的花坛边上发生的事故,就在斑马线那里。原告王秀荣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自行车从斑马线上经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然后撞上原告了。当时被告的车辆后面带个孩子,孩子穿着一中的校服,应该是温县一中的学生。证人到跟前看的时候车子也没啥坏的地方。当时被告骑的是踏板电动车,电动车的颜色有白色、有蓝色。原告骑的是小型的电动自行车。被告给原告解释说是××了,××呢。然后证人帮忙租个电动三轮把原告拉到了温县人民医院,××人安排到病房之后才离开。(2)证人郑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不认识原告,发生事故前认识原告的丈夫小胜。事故发生那天,证人带着小孙子郑文轩去街转的时候看见了。证人当时在机动车道内,是由北向南行驶,有个女的骑着踏板电动车在证人前面,后面带有孩子,孩子估计有十几岁,证人离她大概有七八米左右距离。证人看到她和一个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在农机公司门口偏北点,然后证人就停在那里看。证人到事故现场看到一个女的在地上坐着。然后证人听见有人说“我在这站着,你撞着我了”。过了一会儿,证人看见小胜,问他才知道是他媳妇被撞了。后来,他们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人拉走。证人没看出来小胜媳妇哪里受伤了,听见她说浑身疼。事故发生地点离斑马线有一米多一点的距离,边上有个花池。证人不知道具体她们是怎么撞上的。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房产证、水费收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王丽霞的身份证、孙爱珍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温县黄庄镇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秋芳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王秀荣当时是骑着电动车,不是推着。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斑马线偏南的地方,不在斑马线上。被告的车辆不是蓝白色的,是白色、黄色的。证人孙某发生事故时没有在现场,是到了医院之后才去的;3、证人郑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4、病历前后诊断的伤情不一致,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病情加重有可能是原告活动不当的行为所导致;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鉴定也是在温县人民医院,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交通费发票上没有记载时间,发票的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出租车的乘坐时间;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刘秋芳提供的证据为住院预交款收据、押金收据、收到款证明,证明被告刘秋芳已垫付原告4000元。原告王秀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秀荣及被告刘秋芳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证人孙某是原告王秀荣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3、证人郑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也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荣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刘秋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原告所举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温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的伤情一致,并不矛盾,只是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的伤情更具体、详细,本院应予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鉴定人员也具有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7、原告所举出租车发票均为面额为20元的票据,发票号码为连号,金额合计1820元。结合温县到郑州市出租车的市场营运价格,不可能产生数额1820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秀荣在郑州市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以及原告所举乘坐公交车辆和市内交通工具的票据费用177元,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为90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秋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温泉镇加油站口路段时,与原告王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荣受伤。2015年1月22日,因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荣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王秀荣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骨损伤。(2)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王秀荣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异体骨内固定术。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坚持院外正规治疗、继续石膏固定2周、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不适随诊。(3)为治疗伤情,原告王秀荣共支付医疗费25912.34元。被告刘秋芳已支付原告王秀荣医疗费4000元。3、原告王秀荣的母亲孙爱珍出生于1929年11月29日,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王秀荣经常居住地为温县温泉镇太极路太极小区1号楼3单元3层西户。4、2015年7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王秀荣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秀荣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原告王秀荣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1、被告刘秋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2、原告王秀荣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刘秋芳、王秀荣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作用力是同等的,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秋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荣自负5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王秀荣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12.34元,原告主张25880.34元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019.11元(24391.45元÷365天×120天)。5、原告住院20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27.56元(27878元÷365天×20天)。6、根据原告王秀荣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⑴原告王秀荣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⑵原告的母亲孙爱珍已满86岁,有四个法定赡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609.53元(6438.12元×5年÷4人×20%);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秀荣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99175.33元。7、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002.34元。(三)被告刘秋芳应赔偿原告损失143002.34元的50%即71501.17元,扣除被告刘秋芳已付的4000元,被告刘秋芳应再赔偿原告王秀荣损失67501.1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芳应再赔偿原告王秀荣损失675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367元,被告刘秋芳负担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元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9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