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健富与李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富,李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健富,男,���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横湖长沙。身份证号码:×××0514。被告:李秉山,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037。原告陈健富诉被告李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富诉称:被告李秉山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多次向我借款合共79000元,有被告李秉山签写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李秉山借款后,我于2015年春节期间多次向其催还借款,但其却分文未还。因此,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秉山清偿借款7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健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8月11日、8月11日、10月13日、10月16日、12月1日)原件七份,证明被告李秉山向原告借款合共7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秉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健富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借据》外,其余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李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陈健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健富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借据》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借据》,其中有关被告李秉山的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健富自认其中所涉的借款本金5000元的其中4000元在借据签订当日直接存入被告李秉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并主张余下1000元是事前借出现金,事后借贷双方约定在上述借据上补充确认。因上述借款中的前4000元借款与本院依法依职权核实的银行存款的情况相互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事实;因后1000元借款原告陈健富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在上述借款借据签订之前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李秉山,且原告就该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之前陈述主张该款5000元于订立借款借据当天全部存入受款人银行账户,之后改���陈述并主张该款其中4000元存入受款人银行账户,余下1000元于借款借据订立前已实际借支,但忘记借支日期),再加上该款项实际借支时不当场即时订立借款凭据,与其他多次的各次借款支付时均当场即订立借款凭据,两者对比形成明显的反差,此于理不合,故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秉山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8月11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1日依次向原告陈健富借取现金2万元、15000元、4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李秉山均向原告陈健富签写《借款借据》为凭。另,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陈健富以直接将借款存入被告李秉山银行账户的方式向其借支4000元,并由被告李秉山签写《借款借据》为凭。以上借款合共78000元。借贷双方对上述多次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以及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2015年3月4日,原告陈健富以其多次向被告李秉山催还借款,但被告李秉山仍分文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健富起诉主张被告李秉山向其借款79000元,其中现金支付74000元及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4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1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陈健富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借款款项实际给付受款人,即被告李秉山时成立并生效。因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健富可催告被告李秉山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李秉山催告还款,故其起诉请求被告李秉山偿还借款79000元,其中借款78000元部分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清偿该借款,该期限本院依法确定三十天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秉山偿还的其余借款1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健富庭审中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的事实,因原告陈健富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陈健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李秉山催告还款,涉案借款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秉山尚未归还给原告陈健富,此不能��为被告李秉山逾期还款,故原告陈健富请求被告李秉山自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秉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8000元给原告陈健富。二、驳回原告陈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秉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陈健富承担25元,被告李秉山17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