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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贾某某,男,住和龙市。被告:秦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与其丈夫找到原告,称在购买林木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款,约定三个月内连本带利一并偿还,原告与妻子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给被告,因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依法对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至今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因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某某因购买木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及其妻子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在饭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月利率为1%,三个月之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秦某某,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左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