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荣与先胜鱼、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先胜鱼,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钱荣,女。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胜鱼,男。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先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钱荣与被告先胜鱼、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先胜鱼,被告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马鞍山滨江新区项目是二被告共同承包,该项目四组团,六组团等工地红砖、水泥、黄砂、石子、瓜子片等材料由原告提供。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9月28日经原、被告计算,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64500元,其中2311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材料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3%利息支付,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其中33400元经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如到2015年4月15日未付款,按月息3%利息支付。经计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64500元,利息97062元,以上合计为361562元;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7062元,合计3615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先胜鱼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及时间属实,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写,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被告是滨江四、六组团项目慈湖公司委派的负责人,该货款应由慈湖公司支付。慈湖公司辩称:欠款上没有慈湖公司签章,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不知情,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滨江新区四组团、六组团由慈湖公司承建,先胜鱼为慈湖公司委派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钱荣向该项目提供红砖、水泥、黄砂、石子、瓜子片等材料。2014年1月28日,先胜鱼向钱荣出具欠条,载明:慈湖建设集团滨江四组团工地红砖、水泥、黄砂等材料由钱荣提供,双方全部对账(送货单已收回)。现慈湖建设集团滨江四组团工地欠钱荣建筑材料款251100元。经协商于2014年9月1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材料款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在还款期间已支付两万元,下欠231100元。2014年9月28日,先胜鱼出具第二张欠条,载明:慈湖建设公司滨江四、六组团工程砂、石子等材料由钱荣提供,双方全部对账(送货单已收回)。现慈湖建设集团滨江四、六组团欠钱荣室外工程欠钱荣建筑材料款334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如到2015年4月15日未付款,从那时开始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计算共尚欠钱荣货款264500元未付。两张欠条均落款为“慈湖建设滨江四组团工地项目部负责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两张、全日制用工劳动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慈湖公司承建滨江四、六组团工程,先胜鱼系慈湖公司委派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钱荣之间购买建筑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慈湖公司承担。钱荣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慈湖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慈湖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钱荣诉请中对利率的主张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荣货款26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4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由原告钱荣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