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由相识相知到相恋,并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0年补办了结婚证,因原告外出打工多年,结婚证遗失了,原告发现后到民政部门查询婚姻登记情况,但是在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双方于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镇C村D组建有平房一栋,面积为12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000元。双方结婚之初双感情尚可,随着女儿邵某乙的出生,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开始疏淡,被告稍不如意便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镇C村D组平房一栋及宅基地一块,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婚生男孩邵某甲由被告监护至成年,费用由被告承担,女孩邵某乙由原告监护至成年,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0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才几个月时间,可见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关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市B镇C村D组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的情况属实,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刘礼贵借款32000元,用于给被告的父母医治病、偿还贷款和修建房屋,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共同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结婚证遗失了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的。被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镇C村D组平房一栋以及宅基地一块,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7月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对其实施辱骂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被告刘某某对其辱骂、实施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合法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