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中海与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中海,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070-1号申请执行人马中海,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马中海与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中海伤残补助金等款项81768.67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中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银行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其资产被多轮抵押、查封,目前在整体处置中,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81768.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中海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中海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的资产整体处置暂无法清偿个案债务。申请执行人马中海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马中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乃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