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郏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平顶山市。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澜。矿长。原告平顶山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联机械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升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升煤业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联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平联机械公司与天升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3日,天升煤业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了销货清单,后天升煤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余614985元,经平联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平联机械公司的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升煤业公司支付平联机械公司货款614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天升煤业公司负担。被告天升煤业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平联机械公司是生产矿山机械、支护产品、机电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23日,平联机械公司与天升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平联机械公司向天升煤业公司供货商标牌号PL,规格型号DW800MM液压支柱200根,每根单价370元;型号DW1000MM液压支柱500根,每根单价390元;型号DW12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410元;型号DW14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430元;型号DW22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56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DJB100MM的金属顶梁500根,每根235元;商标牌号为JY,规格型号为80/20的乳化液泵站1套,单价6300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SPJ650/2*37的带式输送机1套,单价39000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SGB420-30刮板输送机4套,单价83000元以及管路系统1套,价格43485元。货物结算方式为:首付30%,货到当日付至总货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3年6月3日,天升煤业公司收到货物后并出具了销货清单。以上货物共计货款1354985元,后天升煤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下余614985元未付,经平联机械公司催要无果,平联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2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升煤业公司支付平联机械公司货款614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天升煤业公司负担。另查明,①平联机械公司在诉讼中无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相关证据;②诉讼中,天生煤业公司无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平联机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销货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引起的纠纷。2013年4月23日,天升煤业公司与平联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天升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平联机械公司货物1354985元,后天升煤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下余614985元未付的行为属违约,现平联机械公司要求天升煤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61498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天升煤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平联机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平联机械公司要求天升煤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从债务确定日即收到货款日是的2013年6月3日算起,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款付完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498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