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熊文奇、汪兆鹏等犯故意伤害罪张某、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奇(绰号麻子),无业。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兆鹏(曾用名刘强,绰号强强),无业。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铁枪),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绰号鱼哩),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向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及其辩护人陈庆胜、被告人张某、喻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伙同彭世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吉州区区君悦KTV388包厢娱乐期间,因购买毒品K粉之事与被害人曾某甲发生争执。随后,曾某甲的朋友彭某、“小戳股”等人持篾刀来到388包厢帮曾某甲的忙,在喻某的提议下,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伙同彭世明等人遂从彭某、“小戳股”等人手中抢过篾刀,并在君悦KTV大厅持刀将曾某甲及其朋友肖某、彭某砍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在吉安县新天地网吧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损失20万元,肖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张某、喻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甲、肖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肖某出具的谅解书,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彭世明(已判刑)得知吉州区兴桥镇“绿乐园”农庄内有人开赌场,便预谋以安排人到赌场做事为由向赌场要钱。当月4日15时许,彭世明纠集被告人张某、喻某及熊文奇、汪兆鹏(均已判刑)、“小龙”等人,携带篾刀驾车窜至“绿乐园”农庄。彭世明安排“小龙”等4人在农庄外守卫接应,自己与被告人张某、喻某及熊文奇、汪兆鹏五人各持篾刀进入农庄,彭世明持刀逼问被害人曾某乙赌场情况,曾某乙则夺刀反抗,彭世明便追砍曾,将曾背部及右小腿砍伤致右胫骨骨折。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害人曾某乙得到了彭世明等人18万元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彭世明、熊文奇、汪兆鹏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属累犯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黄某、张某、喻某共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喻某还共同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奇、汪兆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鉴于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持刀引发,故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兆鹏的辩护人关于刀是被害人一方带来的及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喻某犯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喻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汪兆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