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与魏孝玉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建材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751-1号申请执行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方,组织机构代码某号码。法定代表人康某。被执行人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并冻结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从上述已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账户中扣划了存款人民币178345.29元,扣划后已解除原冻结。2015年8月27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537.12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75808.17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此,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债权已全部受偿。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37.12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