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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贺佳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贺佳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地址:南阳市范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号。负责人陈志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佳丽。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佳丽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屹,被上诉人贺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贺佳丽(女)系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尤建明(男)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6日,尤建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投保单号为200741290045015676557,保险金受益人为贺佳丽,基本保险金额为20840元,年交保费为2000元。交费期间为10年。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保险金申请约定: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保险合同于同年6月16日成立,6月19日生效。保险费交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1月30日晚,被保险人在家休息起来上厕所不慎摔倒在堂屋门前台阶上,症状缓解后继续休息。等到第二天凌晨5点时,原告发现其丈夫即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异常,已无知觉,打电话让卫生所医生前去抢救。经卫生所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原告让人打95××9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让其到现场,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勘查,2015年2月1日,原告方才将被保险人安葬。事后,原告向被告以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打电话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有通话记录单和公证书证实,说明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卫生所、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照片,证人也出庭作证了。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原告的报案通知以后,本应积极协助、指导并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现有证据证实没有派人到现场勘查,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投保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投保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不能排除投保人是由于意外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佳丽意外伤害保险金1667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为“因其他原因死亡”而非意外死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意外死亡的证据,依法不能得到八倍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贺佳丽答辩称,1、尤建明死亡,上诉人应承担意外伤害死亡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尤建明摔倒后死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且以排除疾病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2、上诉人没有证据排除尤建明意外伤害死亡,死因无法查明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证明、白土岗镇花子岭村委会证明、白土岗镇花子岭村卫生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尤建明不慎摔倒,头部受伤死亡的事实。尤建明死亡事件的发生系突发的、非本意的,并非本人所预见、所期待的。尤建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死亡的特征。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赵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