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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5568091-9。法定代表人周永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企管部职员。被告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丁家镇五里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153336-9。法定代表人陈西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保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验收并安装、使用产品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应付货款金额为1085227.62元,被告除2015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85227.62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5227.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261.38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262.22元(以985227.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原告也如约向被告送达了产品,但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义务应为原告履行,现原告仅仅是将产品送达到被告处。现产品虽安装完成,但并没有验收完毕。原告所诉称的下欠数额是正确的,但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以被告现在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发货的票据29张。证明原告只是负责发货,安装有专门的公司负责。2、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情况。被告煤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2份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煤基二甲醚一期工程保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保暖材料合同总价7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供货完毕。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保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保暖材料合同总价72000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2014年6月18日原告供货完毕。上述货物原告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进行签收。原告均按照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不承担保暖材料的安装,质保期为现场交货后24个月,质保金为货款的5%(1085227.62元×0.05=54261.38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金额为1085227.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剩余985227.62元的货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以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清结货款,但被告在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对剩余的部分货款至今未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因质保期未届满应扣除合同金额的质保金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261.38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据双方所签订《保暖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九条(2)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货款930966.24元。二、被告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金49261.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由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元,陕西煤化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