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2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7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辉县人翟福昌(已死亡)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马庄桥头开设一家游戏厅,并购置苹果机、麻将机等赌博机长期吸引大量周边人员参赌。被告人畅某为该游戏厅的赌博活动提供非法保护并每月从该游戏厅盈利中抽取百分之三十的现金分成,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畅某共计从该游戏厅收取分成款250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畅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畅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辉县人翟福昌(已死亡)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马庄桥头开设一家游戏厅,并购置苹果机、麻将机等赌博机长期吸引大量周边人员参赌。被告人畅某为该游戏厅的赌博活动提供非法保护并每月从该游戏厅盈利中抽取百分之三十的现金分成,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畅某共计从该游戏厅收取分成款25000元钱。另查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扣押赌博机器12台及追缴非法所得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畅某的户籍信息。2、复印材料。3、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畅某非法所得25000元钱上缴至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4、没收清单。5、到案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畅某构成坦白。6、现场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存折、日记本。9、立案决定书。10、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翟福昌年龄大约六十多岁,家是辉县常村镇王村铺村的,他在马庄桥头开了一家游戏厅。我和他女儿翟贵云是朋友,翟贵云一年前和我说他父亲在刘店附近开了一家游戏厅,让我照顾照顾,这才认识了。游戏厅有麻将机、扑克、有两台大的捕鱼机。游戏厅翟福昌自己在那经营的,有时刘店的畅玉青在那帮忙。我丈夫畅某没有入股。翟福昌找到畅某,想让他照顾游戏厅,就是如果有人闹事的话,让畅某去调解。听我丈夫畅某说好像翟福昌每月给他营业额的百他之三十的利润算是工资。畅某让我去翟福昌那拿过七八千元。11、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翟福昌是我父亲今年63岁,他最近五六年一直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马庄村口开一个小游戏厅。游戏厅就我父亲一个人干,他吃住都在那一间屋里,也没有其他工人。12、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翟福昌大约三、四年前在马庄桥头开了游戏厅,游戏厅是他自己开的,没有其他人合伙。里面有两台鱼机,三四台斗地主机,还有三四台麻将机,估计还有一台苹果机。13、证人畅玉青的证言证实:我在我村口翟福昌游戏厅帮忙看场有两年时间了。都是下午去游戏厅帮忙,在游戏厅我收钱给玩的人上分。苹果机是10元上500分,麻将,斗地主及小鱼机是10元100分,打鱼机是10元1000分,玩家玩过后有多少分还是按分那样退钱。游戏厅有麻将机4台,斗地主3台,鱼机大小各一台,还有苹果机三台。14、证人梁某甲、张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李某甲、朱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梁某乙、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李某乙、蒋某、孙某、刘某、杜某壬等二十人的证言证实:以上二十人均为翟福昌游戏厅利用赌博机参赌人员,证明了游戏厅长期存在赌博活动,且大部分参赌人员均能证实听说过该游戏厅是由畅某提供保护的。15、被告人畅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马庄游戏厅翟福昌是雇佣关系,翟福昌是外地人在本地开游戏厅需要有人照顾,有啥事话我给他出头处理事,一般是他一月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十给我提钱,最低是2000多元,最高也是4000多元钱。我是从2011年11月份开始给翟福昌照头处理事的,每个月的25号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他自己每天都有登记的账,我们总算下账就按百分之三十给我提钱,有时候我没空去我会让我老婆杜某甲去拿,我从翟福昌那里共拿了二万五六千元钱。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的赌博机器12台及被告人畅某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李正杰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