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至盱眙县国贸商城“香江购物广场”后门附近,采取撬龙头盖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盱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后其主动交代盗窃的事实。另查,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金某、朱某、石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被盗的摩托车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