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雅阁牌小型汽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雄楚大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8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