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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向成、XX飞与刘永军、吴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李向成。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李向成。被告:刘永军。被告:吴树梅。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负责人:朱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向成、XX飞诉被告刘永军、吴树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成,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成,被告刘永军,被告吴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成、XX飞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刘永军驾驶被告吴树梅所有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3临淄区大柳村路段,在驶入公路西侧过程中,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向成驾驶的鲁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载XX飞),致李向成、XX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成、XX飞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是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吴树梅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刘永军是其雇佣的司机,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我公司核实,该出险车辆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其车架号信息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架号信息不符,且投保时行驶证与出险时行驶证不一致,我公司不予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刘永军驾驶被告吴树梅所有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3临淄区大柳村路段,在驶入公路西侧过程中,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向成驾驶的鲁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载XX飞),致李向成、XX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成、XX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飞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8.07元,原告李向成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63.07元。原告李向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6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清障费470元。原告李向成、XX飞系城镇户口。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树梅系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永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出险车辆的大架号码、车辆行驶证上的总质量数与投保车辆的大架号码、行驶证上的总质量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单据二份、门诊单据十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清障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时车辆基本信息、车架号等情况及投保时和出险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永军驾驶被告吴树梅所有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李向成驾驶的鲁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载XX飞),致李向成、XX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成、XX飞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时及出险时的行驶证、大架号等信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并非向保险公司投保时的鲁16/563**号大中型拖拉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军系被告吴树梅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树梅依法赔偿;因出险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李向成、XX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树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树梅全部赔偿。原告李向成、XX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291.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李向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XX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均为15天,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7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50元,拖车费120元,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成、XX飞医疗费3291.14元、误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670元,以上共计736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树梅赔偿原告李向成、XX飞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50元,拖车费120元,以上共计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向成、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向成、XX飞负担435元,由被告吴树梅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