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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健超诉谢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超,谢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梁健超,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谢国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健超诉被告谢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超与被告谢国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超诉称:被告谢国志从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梁健超借钱,直至2014年9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借原告款项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仍是分文未还。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健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的原件在(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1号案件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核实。证据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国志答辩称:原告上次开庭的时候,我承认欠原告30000元。但原告说我没还款给原告是不符合事实。根据之前法庭判决的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的租金偿还借款。被告谢国志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本案的借款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曾自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取款项,于2014年9月13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借原告款项30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其自有的桂R028**重型厢式货车租赁给原告使用,以租金方式抵扣其欠的借款。同时,原告制作《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梁健超,乙方谢国志,车牌号码:R02803。乙方将桂R028**租给甲方,租金:肆仟元/月。合同时间由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期6个月。甲方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损坏车辆,如有损坏一切由甲方负责。”被告在合同车主栏处签名,原告在承租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行驶证等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桂R028**重型厢式货车自阳江向广州方向行驶时,因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桂R028**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桂R028**重型厢式货车拖到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11月17日该车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用15070元,该费用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之后,原告一直未从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取回车辆。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梁健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前已经从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取回了桂R028**重型厢式货车,原告没有再使用过该车辆。双方均不能确认被告具体取回车辆的时间。庭审时,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确认上述车辆《租赁合同》因本院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提出同意在借款中抵扣已经履行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24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6000元。同时原告提出其曾支出过拖车费1205元,但同意抵扣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时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6000元,并认为原告并未亲自归还车辆,而是由被告自行从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取回车辆的,因此,原告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车辆,故仍应继续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30000元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复印件,并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查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书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期内的租金24000元,应当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亲自归还车辆,而是由被告自行从开平市长沙区恒安汽车修理厂取回车辆的,因此,原告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车辆,故仍应继续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之后没有取回也没有再进行使用。被告至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取回车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前已经取回,但被告未能提出其具体取回车辆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已将车辆交回被告。被告主张原告超期使用车辆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租金用以抵扣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抵扣租金24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余额6000元。另外,原告提出其曾支付的拖车费1205元,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时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未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因此,对该拖车费,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逾期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从前述本院已判决的案件中显示,原告已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元及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梁健超。二、驳回原告梁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梁健超负担220元,由被告谢国志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