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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芹、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其夫朱长青(病故)生有三子,朱松喜(已过世)、朱某甲、朱某乙。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一直独自生活,生活条件艰苦。村干部曾就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劳动能力,年事已高,请求判令:1、两被告提供原告的生活用房两间;2、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3、原告的责任田由两被告代种,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成品粮400斤(水稻300斤、小麦100斤);4、两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生有三子,长子朱松喜(已过世)、次子朱某甲、三子朱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日常生活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丁村9组35号的房屋内,夜间宿于其家西边的鱼棚内看鱼。2015年7月29日,泰州市张甸镇大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就原告陈某的赡养事宜进行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原告陈某每月从社保部门领取基础养老金11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自2016年起,两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粮食400斤(小麦100斤、水稻300斤);两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泰州市张甸镇大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陈某年近8旬,年老体弱,且生活来源有限,两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方式及赡养费用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每月收入、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亦契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与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赡养好原告,使原告能度过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300元,其中2015年11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6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1800元;二、自2016年起,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每年的6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小麦100斤,每年的11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水稻300斤;三、自2015年11月起,原告陈桂珍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