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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娄忠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军。原告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诉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杨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科盛公司为被告杨军提供鱼饲料。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9195元,被告杨军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未果,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军给付原告货款399195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科盛公司为被告杨军提供鱼饲料。2014年8月11日,杨军、孟华荣共同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科盛公司材料款20万元,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0日,杨军又向科盛公司立下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今有用户杨军,家庭住址江苏省大丰市大桥镇川南村5组83号,购买你公司饲料,共计欠饲料款399195元整,此欠款无异疑。因近日资金紧缺,要求暂欠数日,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愿意从超期之日开始,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同意由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科盛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科盛公司与被告杨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科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军提供饲料,被告杨军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军确认欠原告科盛公司货款399195元,原告科盛公司有权要求其给付。杨军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盛海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9195元及违约金(以3991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伯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