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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殷贵荣与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委员会、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蒋东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贵荣,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委员会,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蒋东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贵荣。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委员会,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法定代表人查东升,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蒋东组,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负责人蒋留华,组长。上诉人殷桂荣、殷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镇勤俭村委会)、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蒋东组(以下简称勤俭村蒋东组)承包地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桂荣、殷红梅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8日,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勤俭村蒋东组私自签订征地80亩的合同,并由政府在土地上违建厂房,现部分土地又被少数农户复耕。2010年9月8日之后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还与勤俭村蒋东组签订征地数十亩的合同,同样违建厂房,后被拆除,现在也有农户进行复耕。组里剩余的土地由村里出面转包给外地人约60多亩,殷桂荣、殷红梅不同意转包,被扣除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直补约5000元。殷桂荣、殷红梅认为组里2012年分配方案违反合同法规定,损害了自身利益,经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勤俭村蒋东组归还扣除的直补款约5000元。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勤俭村蒋东组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国家发放的直补款是直接汇入殷桂荣、殷红梅的专门银行账户,我们没有扣除。殷桂荣、殷红梅诉称的5000元左右的款项是村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组后由村组统一对外发包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由于殷桂荣、殷红梅拒绝将其承包土地交付村组发包,而是选择自行耕种,所以没有获得相应分配款项。另因部分被征用土地闲置,有的村民又去耕种,这种行为不是村组安排的,征用单位有权随时收回。原审查明:1998年殷贵荣与原邗江县泰安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获得了勤俭村蒋东组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殷红梅为殷贵荣的家庭成员。2012年2月泰安镇勤俭村就该村蒋东组路南片区土地的租用权与部分蒋东组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村民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村里租用。殷贵荣、殷红梅户有面积为1.8亩和0.9亩的两块土地位于路南片区,其中1.8亩的土地在2012至2014年度一直自行耕种未交付村里统一租用,另0.9亩的土地在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上半年度交付村里统一租用,2014下半年度又恢复为自行耕种。本案中殷桂荣、殷红梅向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索要的约5000元款项是其位于该村组路南片区上述两块土地自行耕种期间的分配利益。另查明勤俭村蒋东组在2013年1月曾制定2012年蒋东组分配方案初步意见,意见明确由于本组土地基本被征用或租用,为分配相关资金,制定分配原则,按人口和田亩两个标准进行,其中田亩标准按国家粮食直补核定的面积进行计算,农户继续种植农田的按照在直补核定面积中扣除种植面积计算。由于殷贵荣、殷秀梅户存在自行耕种土地的情况,村组在有关年度分配被租用土地的收益时没有将殷桂荣、殷红梅的自种田亩数计入。如果计入则殷贵荣、殷秀梅户还可获得2012年分配款1620元(900元/亩*1.8亩)、2013年分配款1476元(820元/亩*1.8亩)、2014年分配款1845元【820元/亩*(1.8+0.45亩)】,合计为4941元。原审认为: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向村民分配的钱款来源于村组被租用的土地收益,该收益是村民将自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统一对外出租所得,应归出租土地的村民所有。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在制定分配原则时考虑农户的不同情况,在田亩计算标准上区别对待自种农户的田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公平合理性。殷桂荣、殷红梅主张有关年度的土地收益,因在此期间其实际自行耕种了承包的涉案土地,已经直接获取了土地种植的利益,其欲再获取其他农户此期间出租土地形成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于其他农户也缺乏公平性。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殷贵荣、殷红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殷桂荣、殷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分配方案不公,一审中其提供的分配明细表中至少有四户都有自种地,没有全部将承包地统一转租。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未扣除这四户土地利益款,存在不公。2、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勤俭村蒋东组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其也未给付土地征用款,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庄组在分配土地利益款时针对殷桂荣、殷红梅户存在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泰安镇勤俭村委会答辩称:殷红梅讲的那个钱我们没扣她的,这个钱我们已经给她了。她现在要的是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征用之外的,我们村委会租用村民的其他60亩地里的土地租用款。这个钱没有给她是因为她没有将她的土地给村委会流转,她一直是自己种植,我们有照片,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供。而其他给钱的农户都将土地给了村委会流转,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勤俭村蒋东组答辩称:殷红梅自种的是1.8亩地,具体按照账上算,实际只扣除了她1.5亩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殷红梅明确,其上诉系认为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东组未发全殷红梅户的钱,其诉求的是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与泰安镇蒋东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应当给殷红梅户的利息,是2012、2013、2014年的1.8亩和2014年的0.9亩地的利息款,大约是5000元;但在后来的庭审中其又提及,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东组未向其户发放其自种的路南片土地费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殷红梅诉求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勤俭村蒋东组向其补发土地利益款约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殷红梅诉求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勤俭村蒋东组向其补发土地利益款约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若殷红梅诉求的是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与泰安镇蒋东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应当给殷红梅户的利息款,因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东组已经向其发放了其户交由村集体流转给泰安镇农工商总公司的土地应获得利息,现其再行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若殷红梅诉求的是其在路南片自种地的利益,因路南片土地系其自行种地,并未交由村集体流转,其主张泰安镇勤俭村委会及蒋东组再向其补发土地利益款,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桂荣、殷红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桂荣、殷红梅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