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克明因与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徐克明因与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克明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会计,蔡宏宾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纳。徐克明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蔡宏宾工行帐户转账45.7万元。2015年6月12日,徐克明以王有为将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259861元,并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1日至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克明主张王有为借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550000元,并将债权转让给其的事实,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9元,由徐克明负担。宣判后,徐克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王有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明细,王有为同徐克明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在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徐克明请求的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克明持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但原债权人王有为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收到王有为出借的款项,徐克明取得债权是否有合法依据,徐克明对以上事实均证明不力。徐克明称其当时是王有为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但通过徐克明的账户将款项打入蔡宏宾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且也不能证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同时由于徐克明及蔡宏宾是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掌握公司的财务用章,所以仅有财务用章,不能证明确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徐克明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徐克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9元,由上诉人徐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金 花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