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郑亮、陈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郑亮,陈晓静,郑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叶逸凡。被告:郑亮。被告:陈晓静。被告:郑诸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与被告郑亮、陈晓静、郑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亮、陈晓静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7019.84元,复利560.04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亮、郑诸辉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南汇(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482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亮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诸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亮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亮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扣收利息470.1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亮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313.45元、利息的复利1926.89元及逾期利息3143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另查明:被告郑亮与被告陈晓静于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亮与被告陈晓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亮、陈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4313.4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利息的复利1926.89元、逾期利息31432.5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4313.4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诸辉对被告郑亮、陈晓静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84元,由被告郑亮、陈晓静、郑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