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戴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先,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鸣,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戴允峰,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亿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第三人戴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平、汪鹤群,被告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鸣,第三人戴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犇亿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犇亿公司与润盛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城路签订《黄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由润盛公司盖章,项目经理戴允峰签字)一份,约定犇亿公司供应黄土,含大车154车次,小车1052车次,单价分别为400元和240元,累计货款314080元。2012年11月28日,犇亿公司交付全部黄土,润盛公司应支付货款314080元,但润盛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114080元。2013年10月,犇亿公司、润盛公司口头约定,由犇亿公司继续供应黄土953车次(小车),单价仍为240元,货款228720元。2013年12月10日,润盛公司项目经理戴允峰出具结账单一份,认可犇亿公司如约供应了黄土及润盛公司应付货款228720元。经犇亿公司反复催要此笔款项,2014年4月30日,润盛公司向犇亿公司出具一张20万元的空头支票。以上两次合作,润盛公司共欠犇亿公司货款342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2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盛公司答辩称:对犇亿公司诉请的第一次合同余款114080元无异议,第二次合同货款记载在马磊名下,对金额228720元无异议,但因第二次合同犇亿公司的签名人为案外人马磊,犇亿公司需进一步确定。此外,2014年底,润盛公司曾给付犇亿公司1万元左右货款,应予扣除。第三人戴允峰陈述称: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犇亿公司(供方)与润盛公司(需方)签订《黄土购销合同》一份,向润盛公司供应黄土,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合同第一项约定,小车每车240元,数量1052车(暂定),大车每车400元,数量154车(暂定),总金额314080元(暂定),按实际签收数量按实结算。第二项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城路。第五项约定,年前付货款百分之六十,余款2013年6月份前付清。犇亿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在需方处有润盛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及戴允峰的签字。在该合同打印件空白处还有“还欠114080”等字样。2013年12月10日,润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允峰出具《西城路外购黄土结账单》一份,内容为:黄土计953车×240元/车,计228720元,土票已收回953张,供货人马磊。2014年4月30日,润盛公司向犇亿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据犇亿公司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润盛公司亦认可。据案外人马磊陈述:其系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先之子,对账单由其在河西工地签署,第二份合同228720元是犇亿公司业务,同意由犇亿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犇亿公司经核实,确认曾于2014年底收到润盛公司给付的1万元货款,并因此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332800元。上述事实,有《黄土购销合同》、《运土供应商结算单》、《西城路外购黄土结账单》、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犇亿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的《黄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犇亿公司根据其与润盛公司约定供应黄土合计542800元(314080元+228720元),但润盛公司仅支付犇亿公司货款21万元,尚欠犇亿公司货款3328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犇亿公司支付货款332800元的违约责任。犇亿公司主张润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2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润盛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