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辉与被告张某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辉,张某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54号原告余某辉被告张某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毅,系该公司法务。原告余某辉诉被告张某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辉、被告张某仁、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辉诉称:2015年2月1日8时30分,张某仁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东一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河路右转弯时,遇余某辉驾驶一辆无号两轮摩托车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某仁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余某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余某辉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现伤未愈需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天,住院期间(64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中前30天需两人护理。被告张某仁为其所有的湘A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现二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974.5元,除去被告张某仁已支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59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仁因与原告余某辉达成调解,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20%;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部分项目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或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仁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东一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沿河路右转弯时,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余某辉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摩托车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碰撞,导致余某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用26845.23元。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64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中前30天需两人护理。被告张某仁所有的湘AXXX**在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余某辉受伤前一直在宁乡县玉潭镇谷良水果店工作。同时被告张某仁已垫付医药费2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辉的损失为:医疗费26845.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434元(94天×111元/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59.5元,各项损失共计69338.7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仁因过错造成余某辉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5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湘AXXX**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034元,剩余损失26304.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张某仁承担18413元。由被告张某仁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358元和鉴定费532元后予以承担15523元。被告张某仁自愿对原告余某辉承担经济损失费5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585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其中支付原告余某辉40057元,支付被告张某仁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仁赔偿原告余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55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余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余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