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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红与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法定代表人干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韩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出生年月:原告1963年9月27日出生。二、原告入职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经理一职。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承认尚未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3月份的报酬5546.3元。四、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7日出具【深龙劳人仲不(2015)61号、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五、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54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底双薪5600元。六、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54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底双薪5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八、被告的答辩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承认没有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解决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无论在之前的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多久,其在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其次,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而实质上应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故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尚未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3月份的报酬554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第四,原、被告在入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照被告的员工手册和福利规定执行,该约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的《员工手册》一份,被告当庭确认了该手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按照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的规定,“福利包括过节费、双薪、奖金、补贴等”。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关于福利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双薪,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没有实际发放双薪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5年3月份的工资单记载,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600元,被告因此应当按照支付双薪的约定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红支付2015年3月份的报酬人民币5546.3元。二、被告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红支付2014年双薪人民币5600元。三、驳回原告韩红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红负担76元,被告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份工资554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l386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年底双薪56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行政经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但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突然无故给上诉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前离开公司,由通知到离开只有三天的时间。上诉人因并未享受社保养老待遇,故需在毫无准备情况下重新寻找糊口之工作,因此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此合同作为劳务关系处理,然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时就已是退休年龄,此公司也未曾给上诉人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第九条第六点中明确写明:解除与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故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l07、108、112、113、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112条中都有说明,因一方违约应当补偿。2、因被上诉人没及时支付给上诉人3月份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同时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年底双薪一审法院有理有据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合理合法,上诉人无异议。4、因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没能及时拿到工资而引发本诉讼,所以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表示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违约金5600元。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双薪5600元即为对上诉人的补偿,其无需额外再支付其他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可以由被上诉人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诉人2015年3月份的工资单记载,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5600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双薪5600元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福利,而并非临时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韩红支付违约金5600元;四、驳回上诉人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韩红负担6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韩红负担12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