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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长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70号罪犯吴长明,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以(2003)成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长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8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7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长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