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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畅某某、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畅某某,曹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畅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某公司)诉被告畅某某、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畅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余款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3%,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96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为被告畅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3年7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145350元,原告无奈将车辆收回后经评估作价5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8935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畅某某偿还原告车款本金893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利息,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运城某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30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属实。2、2013年2月20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单车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畅某某陆续偿还车款147989元,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45350元未还。4、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将车辆收回后,于2014年7月30日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6000元。被告畅某某、曹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畅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畅某某与原告运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晋MC×××挂),车款23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12778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960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15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车款,有权收回车辆。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即视为默认甲方有权处理车辆,用以折抵欠款。出售所得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某某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畅某某陆续于2011年12月27日还款19459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32700元,3月30日还款5350元,4月30日还款16350元,7月30日还款8700元,8月2日还款4350元,9月30日还款22900元,11月15日还款6350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4月27日还款8000元,5月30日还款3830元,累计偿还车款本息及服务费147989元,尚欠原告车款本息145350元未还。2014年5月份,原告运城某某公司将晋M×××/晋MC×××挂车辆收回,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畅某某偿还扣除车辆评估价格后的车款本息89350元。还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运城某某公��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某某自愿为晋M×××/晋MC×××挂担保,保证从3月1号开始,每月给公司还款保底壹万元(10000),如不履行担保,将该车送回公司。由公司处理。经营户:畅某某担保人:曹某某2013.2.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畅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未按约偿还车款,原告运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作价折抵欠款后,剩余车款被告畅某某应继续偿还。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自愿为被告畅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1月30日,即原告运城某某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被告曹某某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935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因减免实���预交了1017元,由被告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李民杰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360��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