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张某,张为良,张保栋,张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4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乳名东良,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为良,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栋,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林,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马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彭线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5时许,在涡阳县牌坊镇西张楼行政村张楼自然村西边张亚的建房工地上,被告人张某因宅基地纠纷和张亚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张某用铁棍将被害人张亚的右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亚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认定:被害人张亚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5.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为良、张保栋、张保林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各项经济损失11485.8元。上诉人张亚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应改判张某赔偿其损失43687.96元,并要求对张某从重处罚。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对张亚实施伤害,并致张亚轻伤二级及认定张亚因张某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张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应改判张某赔偿其损失43687.96元,并要求对张某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