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光元诉被告张兴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元,张兴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崔光元,男。委托代理人赵金、邓杰,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发,男。委托代理人肖选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贵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崔光元诉被告张兴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元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邓杰到庭诉讼,被告张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选聪、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贵斌、江妮伲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元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兴发驾驶云AD02**号重型货车沿渝昆高速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23时30分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63公里+80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崔光元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K1T**、崔光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J0V**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崔光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由张兴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光元、崔光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3717.84元,其中被告张兴发垫付医药费45717.84元,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前是福建兴秦物流昆明站驾驶员,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252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发所驾驶的云AD02**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营养费45×100元/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6、误工费3800元/月÷30天×135天=171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20%=971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崔万武16268元×14年÷2人×20%=12201元+父母16268元×(20+20)年÷3人×20%=43381.32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车辆损失费27000元。合计238752.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在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兴发赔偿。被告张兴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556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被告张兴发及妻子浦绍英垫付并承担,应依法计算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兴发;对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21307元为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后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额承担了崔光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J0V**的小型客车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2374元。在云AJ0V**的车主李寿云、崔光永等人干扰交警放行被告的云AD02**号车辆时无奈支付李寿云40**元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申请追加李寿云、崔光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中的云AD02**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拱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定残依据适用对象错误,程序不合法、不具备科学严谨性,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崔光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2、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兴秦物流公司发放花明册,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于城市。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预交医药费8000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6、机动车销售发票,欲证明崔光永驶的车牌号为云AJ0V**的小型客车购买价格为27000元。被告张兴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租房地不明确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税收情况予以配合证明。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预交8000元的医药费是从被告交到交警大队的20000元的保证金中领出的。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程序和依据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云AJ0V**的小型客车购买价格为27000元,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租房地址不明确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残依据适用对象错误,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数额为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兴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光元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原被告双方均对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兴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欲证明云AD02**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3、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张兴发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5601.06元;第4、5、6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修理结算单及发票、云AJ0V**号车辆信息、收条、协议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保证金20000元,支付了崔光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J0V**的小型客车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2374元,支付云AJ0V**车主李寿云停运损失4000元;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欲证明云AK1T**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21307元;8、证人浦绍英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56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被告张兴发及妻子浦绍英垫付、承担。原告对被告张兴发提交的1、2、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是由被告张兴发全部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对4、5、6组证据中对支付崔光永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2374元,支付云AJ0V**车主李寿云停运损失4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浦绍英的证言,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浦绍英曾参与护理,对其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被告张兴发及妻子浦绍英垫付并承担的事实不予以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对被告张兴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明显过高,对支付云AJ0V**车主李寿云停运损失4000元与被告人保昆明支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兴发驾驶云AD02**号重型货车沿渝昆高速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23时30分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63公里+80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崔光元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K1T**、崔光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J0V**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崔光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由张兴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光元、崔光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55601.06元,其中被告张兴发垫付医药费47601.06元,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光元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崔光元驾驶的云AK1T**号车辆损失为21307元。被告张兴发驾驶的云AD02**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崔光元与张文艳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崔万武(身份证号码:530602201111285214),崔光元的父亲崔龙彩(身份证号码:532101196306155211)与母亲李亮美(身份证号码:532101196305115226)有子女三人。崔龙彩、崔万武、李亮美系农村居民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光元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期间在福建兴泰物流昆明站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花明册,欲证明原告崔光元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期间在福建兴泰物流昆明站担任驾驶员,但未能提供用工合同、完税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崔兴元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同时,原告崔光元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是复印件且显示的信息非常残缺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相印证原告居住于城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5601.06元,2、误工费135×79=10665元,3、护理费45×79=3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0=45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20×10%=1491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崔万武6036×14÷2×10%+父母崔龙彩、李亮美6036×(20+20)÷3×10%=12273.2元,8、云AK1T**号车辆损失为21307元,合计130813.26元。其中被告张兴发支付医药费4760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光元的损失本应由责任人张兴发承担,但被告张兴发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昆明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发所垫付的医药费在原告崔光元得到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张兴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光元医药费用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元41405.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光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光元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77408.06元。二、原告崔光元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兴发垫付的医药费47601.06元。三、驳回原告崔光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1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24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崔光元负担800元,被告张兴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