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黄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黄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吴红梅,女,1972年4月3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桂根,男,1962年1月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红梅(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桂根(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风、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办理银行业务认识被告。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市政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分。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被告失踪,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分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办理银行业务认识被告。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市政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在借条上写明“2015.3.28号已还4万元,息结至2015.3.28号”。后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分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借条上分析,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5.6厘计算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根欠原告吴红梅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黄桂根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