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周某某,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秦某某,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周某甲,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周某乙,男,2001年5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2居民居居系原告周某乙爷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闫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2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A9A8××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华欣缘老粗布190号门前处,与周万发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万发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乙受伤,周万发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万发、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9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1003.4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闫某某,系其母亲。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交通肇事同等责任不服,因死者饮酒造成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此案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2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9A8××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华欣缘老粗布190号门前处时,与周万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万发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乙受伤,周万发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万发、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万发经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209.71元。另查明,1、周万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生前居住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锦绣家园一排8号。2、周某某(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秦某某(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周某甲(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周某乙(男,2001年5月12日出生)分别系周万发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周某某提供1997年7月15日颁发的其位于郑新路东侧的房产证及日常交纳水电费、视听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3、豫A9A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实际车主是闫某某,闫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4、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交警队交纳保证金,原告方领取3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新建路派出所、新村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房产证,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万发、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张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周万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周万发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周某某、秦某某、周某乙系周万发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周某某、秦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购买住房长期居住。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分别依法计算5年、10年、4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42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周万发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78254.19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万发死亡,致使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交通费: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为办理周万发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五)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7209.71元。以上损失共计636365.9元。豫A9A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医疗费7209.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9156.19元。张某某应依据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311493.7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28149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其亲属周万发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0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281493.7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261元,由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