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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历太、阳恩武与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太,阳恩武,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陈历太,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原告阳恩武,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流,该村主任。原告陈历太、阳恩武与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追加阳恩武为原告。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原告陈历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原告陈历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原告阳恩武、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将该村三、四组院落门口路段的组道进行加宽、硬化、恢复水圳、砌保坎等工程,通过口头协议承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施工,并于2011年4月竣工,被告村委及该村三、四组组长进行验收时,因工程结算标准发生争议,被告村委拒绝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村委重新验收该项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该村主任洪流、村支部书记陈某某、村支部副书记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总额为889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组道硬化工程款88936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3656元,共计1125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白岩水村三、四组道路硬化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该村主任洪流、村支部书记陈某某、村支部副书记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总额为88936元。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2011年两原告口头承包了该项工程,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的。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40000多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多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两原告承包被告村三、四组院落门口路面硬化工程,该硬化路面197米,自然宽厚20公分,计216.6立方米,每立方米342.85元,进大院子路口另加2立方米,合计工程款74936元;路基加宽、水圳恢复、砌保坎等工程款合计14000元;叉道三条总计218.6立方米;以上总计工程款为88936元。后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其出具了由该村主任洪流、村支部书记陈某某、村支部副书记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总额为88936元。两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陈历太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杨恩武向被告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两原告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二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协议无效。现该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两原告依法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相应价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93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出具结算单日即2012年11月11日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两原告可以自应付款之日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23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2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历太、杨恩武工程款8893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白岩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昆英人民陪审员  袁子梅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