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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瑞善与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善,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37号原告陈瑞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法定代表人陈礼善,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善与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善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处理招待费,并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5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在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查不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1份,载明系村委借村民款(处理招待费),利息千分之十二,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在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未记账处理,系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村委会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利息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陈瑞善负担53元,由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西马丘村民委员会负担3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