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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范某某母亲,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未到庭)。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26日到高安登记结婚。2011年生下女儿单某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重要的大男子主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与女儿经常不管不顾。婚后不到两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赌场赌博,并屡次不改。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单某怡一直跟随我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生下女儿单某怡。婚前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小孩后,被告到厦门从事出租车经营,随后原告带女儿过去去厦门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厦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带着女儿回到高安娘家生活,被告则留在厦门继续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单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到高安娘家生活,被告也鲜少关心和照顾,且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综上,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