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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郝春娣与靳仙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娣,靳仙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郝春娣,女。被告:靳仙武,男。原告郝春娣诉被告靳仙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道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娣、被告靳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给被告靳仙武加工服装。双方约定服装加工完毕后给付加工费15000元。原告按时加工完该服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该笔加工费给付我。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欠15000元加工费属实,但是我与原告丈夫王伟系合伙关系,因我与王伟有经济纠纷,王伟学驾驶证费用5500元及车费,合计6000元都是我的钱。合伙期间机器在原告丈夫处,价值5000元,现要求抵顶,剩余的400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尚欠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的丈夫之间的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抵顶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仙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春娣加工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