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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涛与李俊、眭琴、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84号申请执行人朱涛,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俊,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眭琴,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眭元龙,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涛与被执行人李俊、眭琴、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俊、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涛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眭元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俊、眭琴、眭元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290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1444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