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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与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哈尔滨市。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丁,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系姜某丁之妻),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政府机关幼儿园退休教师,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象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丁、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姜某戊(1920年1月15日出生)与前妻徐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戊与徐某某1953年11月离婚。此后,姜某戊与被继承人毛某某(1930年1月11日出生)结婚,其夫妻生育二子,长子姜某己、次子即被告姜某丁。姜某丁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与姜某己、姜某丁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姜某戊生前在山东省医药管理局工作,1994年11月23日死亡;毛某某生前在山东省政府机关医院工作,2012年8月20日死亡。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7.46平方米,系购房人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该房屋《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购房职工姜某戊,购房职工配偶毛某某,实际应付款0.00元。1998年8月18日填制的《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记载购房申请人毛某某,无共有人记载;2002年1月2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核准购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填发所有权证书,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19**号。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毛某某。毛某某死亡后,姜某己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声明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中属于其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该声明经济南市历下公证处公证,出具(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532号公证书。2012年11月6日,济南市历下公证处根据姜某丁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出具(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778号公证书,证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由姜某丁继承。依据该继承公证书,2012年11月13日,姜某丁申请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2年11月20日,该局办理了姜某丁对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发济房权证历字第2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7日,卖方姜某丁与买方张某乙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卖方将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买方,价款120万元。2013年8月16日,买卖双方共同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该局核准登记,2013年8月22日办理买方张某乙对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发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历232768)。但此后,2014年5月20日,济南市历下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778号公证书的决定》,表示:当事人姜某丁故意向本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陈述,致使本处出具的(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778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遗漏了继承人姜某乙、姜某丙等人)。姜某丁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处研究决定:撤销(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7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构成遗产,依法继承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姜某戊、毛某某夫妻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与被告姜某丁以及姜某己系姜某戊子女,与毛某某均构成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姜某戊遗产享有按法定继承平等继承分配的权利。被继承人毛某某在丈夫姜某戊死亡后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生育之二子,即长子姜某己、次子姜某丁。毛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构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依照继承法规定,该三继子女对毛某某提供了生活扶助,形成扶养关系的,构成毛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按法定继承与姜某己、姜某丁享有平等继承毛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系购房人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实际应付购房款0.00元,虽然计算购房款折扣了姜某戊与毛某某夫妻双方工龄、职级等政策优惠条件,但该房屋依法归毛某某个人所有,不构成姜某戊、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姜某戊1994年11月23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8年8月落实国家房改政策时,姜某戊因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有取得房改购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相应民事实体权利。计算购房款所折扣的姜某戊在世时工龄、职级等政策性优惠条件,不构成其遗留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再者,房屋落实房改政策后,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所有权人为毛某某,并填发了毛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无共有情况登记,该登记依法构成确定房屋归毛某某个人所有的依据。因此,涉案房屋在毛某某死亡后构成其遗产,而其中并不存有姜某戊遗产份额。姜某戊、毛某某夫妻之子姜某己以公证方式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依照继承法规定,姜某己不再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尽管毛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之间构成继母与继子女身份关系,但该三人不能证明对毛某某提供了生活上的扶助,并且该三人住所地与毛某某在世时的住所地相异,其个别或全体也不存在与继母毛某某共同生活关系,故该三人不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属于毛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对继母毛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条件。综上所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在被继承人毛某某死亡后构成其个人遗产,其中不存有在先死亡的被继承人姜某戊遗产份额。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系姜某戊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构成其继母毛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该三人对涉案房屋无权继承分配,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0元,由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负担。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为姜某戊的亲生儿女,本案诉争房产为姜某戊所在单位的公产房,1994年11月23日姜某戊去世,毛某某在2002年用姜某戊的职工待遇及工龄将本案诉争房产办理到个人名下,被上诉人在毛某某死后将该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售房款由被上诉人独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继承财产120万元整;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某丁、张某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原为姜某戊所在单位公房,姜某戊于1994年11月23日去世,毛某某在2002年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充分证明在姜某戊去世8年后,由毛某某按规定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产,与姜某戊无任何关系,属毛某某个人财产;3、本案另一继承人姜某己以公证方式放弃对毛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由其弟姜某丁继承,最终由被上诉人姜某丁继承,公证合理,于法有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毛某某个人财产有误之外,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认可其对毛某某遗产不具有法定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毛某某依据房改政策取得的涉案房产究竟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其和姜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首先,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涉案房产系购房人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实际应付购房款为0元。虽然毛某某在购得该房产时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其个人,但该房屋计算购房款折扣了姜某戊与毛某某夫妻双方工龄、职级等政策优惠条件。虽然姜某戊生前未能实际取得该优惠补助,但由于这种补助是其生前应享受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得理解,即使其生前没有实际占有,也应视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而在继承时纳入遗产的范围。其次,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并不带来一个新的权利的产生,仅为一个公示并对抗第三人的身份凭证。根据房改政策将死亡一方配偶生前享受的工龄等福利优惠在其死后通过购房转化为房屋形态,明确赋予了死者具有购买福利房的资格和优惠,既然这种工龄优惠折扣可以用房价体现,则可将已购公房看作是死者生前享受的这种特定的专属财产权益的形态转化。再次,关于房改房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该司法解释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已被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关键是看购买该公房的款项来源,若该款项为健在夫妻一方的个人积蓄,则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若该款项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则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毛某某购得涉案房产并未支付购房款,也就是说该房产的取得全部使用毛某某和已去世的姜某戊的工龄优惠,在这种情况下,涉案房产亦应当认定为姜某戊和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其本身并不排斥死亡一方配偶取得房改房份额之权利,这也就说明了不能仅以夫妻一方死亡为由而排斥其取得房改房财产之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姜某戊已去世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取得房改购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该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涉案房产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1号3号楼6幢号1单元302室房屋应属于姜某戊和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姜某戊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戊去世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毛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己、姜某丁,而姜某己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形式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房产中属于其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故姜某戊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依法应由毛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因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系姜某戊与其前妻徐某某所生子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与毛某某不存在抚养关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亦不属于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毛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五分之三(二分之一加十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姜某丁继承所得。综上,故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各分得涉案房产十分之一的份额,姜某丁分得涉案房产十分之七(五分之三加十分之一)的份额。因涉案房产现已被姜某丁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卖,该房屋价款依法应予以继承分割。据此,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每人应分得12万元,姜某丁分得84万元。鉴于该120万元房屋价款已被姜某丁取得,姜某丁应将相应款项份额支付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以上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姜某甲12万元;三、被上诉人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姜某乙12万元;四、被上诉人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姜某丙12万元;五、驳回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各负担1588元,被上诉人姜某丁负担1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各负担1588元,被上诉人姜某丁负担11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