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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周丽莉,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慧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坤侠,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开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又名创意宾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莉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以下简称二炮指挥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又名创意宾馆,以下简称创意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莉诉称:周丽莉为创意宾馆客房总监,工资为6,000元/月。周丽莉于2007年11月入职。创意宾馆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11年4月与周丽莉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合同。入职以来,周丽莉严格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工作勤勤恳恳,平均每月休息4天,从未带薪年休假。创意宾馆从未支付周丽莉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自2013年12月起,创意宾馆擅自降低了周丽莉的工资,2014年4月,创意宾馆要求周丽莉在家待岗,每月支付其4,500元工资;2014年7月,创意宾馆停发了周丽莉的工资。由于创意宾馆既未安排周丽莉岗位也未支付其工资,周丽莉被迫发函至两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待遇及赔偿未果,遂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1、周丽莉应当享受的年休假至少是6年而不是5年。因周丽莉于2007年11月入职,自2008年11月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截至2014年11月,周丽莉至少应当享受6年的年休假。2、仲裁驳回周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周丽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支付周丽莉:1、2014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部分及25%经济补偿金11,153.75元(6,000元/月×7个月-5,550元-5,600元-2,827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25%;2、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7,500元(6,000元/月×5个月×125%);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2,000元(6,000元/月×8个月×150%);4、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5、2010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6、2012年4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7、2013年5月至2014年至10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班工资36,000元(6,000元×6个月);8、2007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172元(6,000元/月÷21.75天/月×56天/年×7年×125%)9、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72元(6,000元/月÷21.75天/月×56天/年×7年×200%×125%);10、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2,067元(6,000元/月÷21.75天/月×15天/年×6年×200%×125%);11、自谋职业奖励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被告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共同辩称:1、坚持仲裁的观点,周丽莉与两被告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2、周丽莉应主张明确与谁,究竟是属于单一还是双重的用工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3、周丽莉所主张的所有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周丽莉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同时自用工之日起,周丽莉与创意宾馆之间签订了入职申请表,双方之间就劳动权益做了明确约定,故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周丽莉要求的自谋职业奖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5、关于周丽莉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周丽莉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周丽莉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6、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创意宾馆提供的工资报表,已机动安排周丽莉休了年休假,不存在带薪年假工资的事实理由及前提;7、周丽莉于2013年5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周丽莉应另案起诉;8、关于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因周丽莉已经退休,双方是劳务关系,且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周丽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丽莉于2007年11月12日至创意宾馆工作,任职客房部经理。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创意宾馆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手写“如双方无异议,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丽莉未提交劳动合同。周丽莉主张2011年与创意宾馆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意宾馆亦不予认可。周丽莉2014年3月出勤天数为16天,2014年4月起,周丽莉未再到创意宾馆工作,创意宾馆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周丽莉4,500元,其后,创意宾馆未再支付周丽莉费用,周丽莉亦未回创意宾馆工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周丽莉陈述是创意宾馆要求其回家待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周丽莉向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邮寄《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周丽莉工作期间,创意宾馆未安排周丽莉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1月18日,周丽莉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支付其:1、2014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部分及25%经济补偿金11,153.75元;2、7月至11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2,000元;4、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983元;5、2010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7,754元;6、2012年4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6,278元;7、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8、2007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35,172元;9、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72元;10、200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689元;11、离职奖励12,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意宾馆支付周丽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0元,二炮指挥学院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周丽莉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周丽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支付2010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因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以及2007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周丽莉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创意宾馆提交的工资报表显示,周丽莉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5,871.08元/月,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创意宾馆共支付周丽莉工资48,437.0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周丽莉与创意宾馆一致确认每周工作时间6天,周丽莉和创意宾馆均未提交周丽莉的考勤记录,周丽莉提交部分法定节日值班表以证明其法定节日加班事实。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报表、创意宾馆公共区域节能管理措施、各部门考勤编号对应明细表、值班表、证明、招待所管理岗位竞聘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单、关于免去周学平同志保安部经理职务的通知,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报表、邮件、二炮指挥学院证明、客房部经理岗位职责,法院依法调取的周丽莉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周丽莉虽于2013年5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创意宾馆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周丽莉工资中的各项补贴应属其工资组成部分,根据创意宾馆提交的工资报表显示,周丽莉的各项补贴均应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周丽莉与创意宾馆并未有书面约定其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周丽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意宾馆必须支付其工资数额及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且根据周丽莉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每月工资数额并非固定的数额,创意宾馆已及时发放了周丽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报酬,现周丽莉主张上述几个月工资数额低于之前工资数额就认定系创意宾馆克扣其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丽莉自认于2014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未在再创意宾馆提供劳动,创意宾馆在2014年4月至6月仍然每月支付其4,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创意宾馆克扣其工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周丽莉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未为创意宾馆提供劳动,其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创意宾馆应支付周丽莉必要的生活费用,本院酌定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为宜,共计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周学平要求创意宾馆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创意宾馆确实存在未支付周丽莉加班工资的情形,周丽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创意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丽莉于2007年11月12日入职,2014年11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七年,故创意宾馆应支付周丽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加付赔偿金61,646.34元(5,871.08元/月×7个月×150%)。周丽莉于2009年3月14日与创意宾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创意宾馆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创意宾馆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该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周丽莉与创意宾馆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4日到期后,周丽莉主张其与创意宾馆于2011年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创意宾馆主张其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说明“如双方无异议,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该约定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故不能认定创意宾馆与周丽莉自2010年3月14日之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周丽莉离职后要求创意宾馆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创意宾馆应支付周丽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数额应以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的数额为准,共计48,437.06元。周丽莉和创意宾馆均认可每周工作时间为六天,关于周丽莉的每天和每周的具体工作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创意宾馆未提交周丽莉工作期间的详细的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其关于周学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陈述,故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认定周丽莉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故周丽莉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4天(52天/年+90天÷7天),周丽莉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一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创意宾馆需支付周丽莉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加付赔偿金21,594.78元(5,871.08元/月÷21.75天/月×64天×125%)。因周丽莉2014年3月出勤天数只有16天,4月起未再在创意宾馆工作,故其主张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值班并不等同于加班,值班时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和工作要求均与加班不同,故周丽莉提交的值班表不能作为认定其法定节日存在加班的情形,因周丽莉并未提交法定节日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及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规定,周丽莉于2007年11月12日入职创意宾馆,自2008年11月12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周丽莉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工龄已满10年,故本院按其5天/年计算。周丽莉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期间每年各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周丽莉于2014年4月未再在创意宾馆劳动,故其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天(90天÷365天×5天,不满1天不予计算),故创意宾馆应支付周丽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即加付25%赔偿金20,919.94元(5,871.08元/月÷21.75天/月×31天×200%×125%)。根据创意宾馆的《招待所管理岗位竞聘实施办法》中规定自谋职业奖励的条件是由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丽莉并非其提出辞职并经创意宾馆,其并不符合领取自谋职业奖励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创意宾馆支付自谋职业奖励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丽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炮指挥学院和创意宾馆支付2010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因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以及2007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因创意宾馆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其开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37.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46.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1,594.7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919.94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指挥学院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周丽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