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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甲,胡秀春,邝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秀春(绰号“春春”),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邝某乙,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秀春、邝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秀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邝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邝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邝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7天。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秀春、邝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及上诉人邝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邝某甲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邝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紫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