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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许兰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兰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兰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许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许兰伟与杨某相识并同居。因杨某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2008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陈某介绍,由杨某、许兰伟、陈某三人一块找到了房地产开发商李某1、高某,欲购买李某1、高某开发的位于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东段一处建筑面积132.23平方米(四楼套房)的房屋。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房价16万元,煤棚6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6.6万元,买方署名是杨某。2008年4月7日由房地产开发商李某1、高某到息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息房权证00××61号,户主名子为杨某,没有共有人。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许兰伟私自拟定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假冒杨某的名子签字、按指印,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找到息县房产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把杨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告人许兰伟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息县房产证城关镇东字第××号。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兰伟又将该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徐某,并将该房产过户给徐某,办理的房产证号为00××31号。后杨某得知该房被许兰伟变卖,便向被告人许兰伟追要卖房款,因被告人许兰伟没有钱,并于2012年6月19日给杨某出具一张20万元的房款欠条,约定于2012年6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人许兰伟没有支付欠房款,杨某于2012年8月4日到息县公安局报案,后息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将被告人许兰伟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房屋出售协议书、申请登记房产过户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欠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杨某陈述。3、证人陈某、李某1、高某、李某2、郑某、宋某、徐某证言。4、被告人许兰伟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兰伟在被害人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杨某的房产证,假冒杨某的签名和指印,私自拟定了房屋出售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息县房产所管理人员的信任,将本属杨某的房产变更到其自己名下,达到了占有杨某房产之目的,后又将该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徐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的房产部门是许兰伟的直接欺骗对象,而被害人是原房主杨某。杨某虽不具有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是许兰伟对房产部门进行欺骗,实现了房屋的过户登记,进而完成了诈骗行为。且许兰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自己全部出资的,原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亦显示为杨某。故被告人许兰伟及辩护人关于所购买的房屋是许兰伟全部出资,属卖自己的房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予采纳。遂以被告人许兰伟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许兰伟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兰伟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许兰伟采取私自拟定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假冒被害人杨某的名字签字、按指印的方式欺骗息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使相关工作人员产生了许兰伟与杨某“真实交易”的认识错误。息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基于该认识错误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许兰伟名下,并颁发所有权人为许兰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处分了原系被害人杨某所有的涉案房产。被害人杨某因该处分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其所有权人身份非经法律途径无以救济。且许兰伟于事后又将涉案房产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直至案发时许兰伟也未予支付杨某相应房款。许兰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房产交易的事实,通过房产管理机构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兰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