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骑一辆深色山地自行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红色村241号被害人杨某家中将一台黑色、32寸“SONY”牌液晶电视机盗走。随后将该台电视拉到融水镇香山路56号“融兴机电维修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ONY”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边缘智力”,被告人李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红色村一带,后进入红色村241号被害人杨某家中将一台“SONY”牌32寸等离子液晶电视机盗走。被告人李某随后用自行车将该台电视机运至融水镇香山路56号“融兴机电维修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已将被盗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160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边缘智力”,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前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5、证人龙某、赵某的证言;6、《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书》;9、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0、《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琴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